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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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依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如有欠缺或遺失,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釋明債權人清冊中各債權數額,有無擔保,如為自用住宅貸款,是否訂有自用住宅條款及剩餘債務總額數額。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6、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每月支出扶養子女金額6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5.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 陳姿文陳思如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6.提出債務人配偶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7.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8,000元生活費、扶養費9,000元與女兒每月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併釋明財產收入狀況書中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列女兒每月支出6,000元及五、依法收債務人扶養之人扶養費9,000元有無重複。
8.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2,000元之證明文件。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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