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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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鄭淑英通譯廖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㈡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六時前某時許,在其所開
設位於臺中縣○○鎮○○路十六之一號「忠義五金行」內,明知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所持以出售之鑄造模具二十一組(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六時前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詳細地址不明之資源回收場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予以買受該鑄造模具二十一組。甲○○故買前開贓物後,隨即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連同其店內所有之其他廢鐵一併載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典亮資源回收場」,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文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派員搜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典亮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贓物,並詢問蔡文斌及聯絡甲○○之員工乙○○到該「典亮資源回收場」說明後,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乙○○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有至「典亮資源回
收場」,並當場向蔡文斌、丙○○及 陳柏煌 表示該批贓物係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忠義五金行」買受之事實,及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其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典亮資源回收場」向蔡文斌、丙○○、陳柏煌等人表示該批贓物為甲○○所買受之甲○○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當天其到「典亮資源回收場」時,僅下車看看,並未與任何人說話即離開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使法院及檢察署代表國家行使之審判權及追訴權發生錯誤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公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鄭淑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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