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林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間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華信安泰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4,834元,利息12,751元,合計407,
585元,而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
卡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華泰安信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