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賴坤炎 相對人 唐潘綿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2,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相對人之96,000元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之保全請求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聲請人業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161號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完畢,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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