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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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危險性相較兩輪機車為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 蔡得裕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裕於民國107年6月2日至18時50分許至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民雄鄉保生街與安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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