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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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不知警惕,前於民國93年、99年、100年,三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四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吐氣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念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未生實害,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 曾啟煌 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3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