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776號債權人 鴻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債務人 連苙秝 債務人 吳苙輔
一、債務人連苙秝、吳苙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連苙秝、吳苙輔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 謝貴米 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有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