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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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柒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7年5月初云云(毒偵卷第109至110頁)。惟查被告於10
7年6月7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7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 林進財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因警方接獲舉發,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查獲,並在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78公克),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財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107年5月初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供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