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原告 林杏芳 即采瑤服飾店被告 胡虹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采瑤服飾店(店址:基隆市○○區○○路○○號1樓)擔任店員乙職;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加計抽成」,而勞、健保則係統由被告自行投辦(原告毋須為被告投辦勞、健保)。嗣原告查悉被告盤點不實,兩造遂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
6年9月5日,簽署「盤差金額確定書」從而補回盤差金額16,000元。未料,被告不僅不知反思己過,猶於央請原告配合其申請政府失業補助遭拒後,挾怨報復而向勞工保險局、國稅局檢舉原告「未投辦員工勞、健保」乙事,以致原告遭勞工保險局、國稅局裁罰約9萬餘元;實則,兩造既已約明勞、健保悉由被告本人自行投辦,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惡意檢舉所導致之裁罰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盤差金額確定書、庫存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佐證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采瑤服飾店擔任店員乙職,後原告查悉被告盤點不實,乃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原告嗣因「未曾投辦員工(被告)勞、健保」乙事,而遭勞工保險局、國稅局裁罰或追繳欠費等前提事實,惟其有關「兩造業已約明『勞、健保悉由被告本人自行投辦』」、「被告惡意檢舉原告『未投辦員工勞、健保』」云云之主張,則一概未見原告舉證其實,是原告空言宣稱「被告惡意檢舉」云云,本院首即無從憑採。其次,「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勞動基準法第74條、所得稅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倘認雇主違法而予「檢舉」,客觀上本屬其適法權利之行使,而難與「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等量齊觀!再者,行政裁罰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就違反行政法上特定義務之人民所課予之處罰,是行政機關就人民課以裁罰,實乃法定公權力之職務執行,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而檢舉人之「檢舉」,僅止促使行政機關為此職權之發動而已。申言之,主管機關雖因「檢舉人之檢舉」,獲悉「被檢舉之對象及其可能之違法事實」,然主管機關仍須從中為實質之調查,並於審認「被檢舉之對象違法」屬實後,方得就「被檢舉之對象」課以裁罰,是原告主張之「被告檢舉」,並非必然發生勞工保險局、國稅局課以裁罰或追繳欠費之結果,換言之,原告訴究之原因事實,之於系爭裁罰或欠費追繳之發生而言,既非不可或缺之條件(欠缺「條件關係」),其間亦乏「相當性」,而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主管機關就原告課以系爭裁罰或追繳欠費,無非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審認「原告違法屬實」所無可迴避之結果,其所應歸究者,仍係「原告違法行為」之本身,乃原告己身行為(違法行為)之所自招,與人無尤。至原告雖稱「兩造前已約明『勞、健保悉由被告本人自行投辦』(原告毋須為被告投辦員工勞、健保)」云云。然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亦將「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而上開「雇主為勞工投辦勞、健保」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是「雇主為勞工投辦勞、健保」之上開規定,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勞工主動要求、已獲勞工同意或已與勞工合意云云,解免其為員工投辦勞、健保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前已約明『勞、健保悉由被告本人自行投辦』(原告毋須為被告投辦員工勞、健保)」云云,就令無訛,此項約定亦已違反「雇主應為勞工投辦勞、健保」之強制規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有關「員工自行投辦勞、健保」之約定無效,原告亦不能執此無效之約定,要求被告就系爭裁罰或欠費追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有關「被告惡意檢舉」云云之主張,其本件所欲訴究之原因事實,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且之於系爭裁罰或欠費追繳之結果發生,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兼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員工自行投辦勞、健保」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而原告於此情形下,亦不能說明併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裁罰或被追繳之欠費,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 蕭惠如俞秀嬌 到庭作證(參見起訴狀);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究之原因事實,既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其之於系爭裁罰或欠費追繳之結果發生,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兼之原告主張兩造有關「員工自行投辦勞、健保」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凡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上開證人到庭說明原告之首開主張為真,核其亦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從而,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明,自無必要,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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