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被告元信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9月25日曾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83,693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6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
275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被告雖曾於90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於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並未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未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依最高法院第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仍為3年,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7年9月25日起算三年,亦即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至遲90年9月2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因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基於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既為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
(1)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且被告至今仍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不能僅以87年間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推論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被告應先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以釐清原告究有無於該承諾書上簽名,若有簽名,係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僅只是見證人身分簽名。
(2)系爭承諾書縱為原告簽立,惟該承諾書中並無承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系爭承諾書可否作為原告承認本票債權之證據,顯非無疑,被告應先舉證證明該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間之相關性。
(3)系爭承諾書既載明:「元信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塗銷林美英二棟房子之設定」,則不論兩造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觀其約定,極有可能當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或免除,否則被告又豈可能為如此不利己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相同,而主張承諾書為真暨原告有承認債務,顯然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2.原告否認自91年間起匯款給被告,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並未顯示係原告匯款,不能證明原告以匯款方式對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之意思。縱認系爭對帳單之匯款紀錄為原告所匯,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陸續匯款清償時,客觀上於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且為原告當時所認識,自不得以系爭對帳單抗辯原告有以匯款為承認債務之意。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故原告與訴外人 陳林美秀 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尚有疑義,被告自不得抗辯由何人清償50萬元及分期匯款之意義均為相同。
4.被告提出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份傳真或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本票之原因債務,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蓋章,故與本件無關。
(三)並聲明:
1.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62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87年間偕同訴外人勝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先後二次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共200萬元,原告除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總計共200萬元之本票二張予被告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個本金最高限額同為25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勝宏公司。原告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先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與被告洽商清償債務事宜,並與訴外人陳林美秀即勝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90年
9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告,其中第(1)條記載:「於民國91年11月30日以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元信租賃有限公司」、第(2)條記載:「元信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塗銷林美英二棟房子之設定」,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次序31、32二個本金最高限額各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相符;又系爭承諾書第(4)條亦記載:「全部積欠元信租賃有限公司的債務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7年9月25日及90年6月20日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90年9月10日簽發之系爭承諾書之日期連貫性,可證明系爭本票確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債務有關。
(二)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認積欠被告之債務共200萬元,並承諾於90年11月30日以前先還款50萬元,且於書立系爭承諾書後,自91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均陸續匯款為部分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當非不可解為對於決算前各種款項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應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一部債務清償行為,係對被告各種款項請求權存在均已認識,並為默示之承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06年5月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時起算,至被告107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三、經查,原告於87年9月25日曾簽發一紙面額683,693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0年6月20日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26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90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嗣於107年3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6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是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屬於「請求」,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請求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因而中斷。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0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則迄107年3月3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既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又因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7年9月25日起算,則加計3年之時效,被告最遲應於90年9月25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竟遲至107年3月30日始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均已因自發票日起逾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於87年間偕同訴外人勝宏公司向被告借款共計2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勝宏公司。嗣原告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與訴外人陳林美秀即勝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9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承諾於90年11月3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及自91年1月起每月15日清償1萬元至20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原告亦自91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均陸續匯款為部分清償,是原告上開一部債務清償行為,係對被告各種款項請求權存在均已認識,並為默示之承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06年5月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時起算,至被告107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其辯稱原告已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依承諾書內容為一部清償云云,已非可採。況查,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於民國91年11月30日以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元信租賃有限公司」、「元信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塗銷林美英二棟房子之設定」、「本人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繳付新台幣壹萬元于元信租賃有限公司,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全部積欠元信租賃有限公司的債務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然遍觀系爭承諾書,均無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系爭承諾書記載之200萬元債務而開立,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務而設定,是縱系爭承諾書確為原告所簽立,亦不能證明原告已以系爭承諾書承認系爭債務。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對帳單,不僅無從證明匯款人為原告,更難遽以認定對帳單內之各筆匯款係原告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或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為,自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前揭抗辯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90年9月25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7年3月30日再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62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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