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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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88公克),屬違禁物,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770公克,淨重0.7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8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至3頁),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02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53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