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1(現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