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為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按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本裁定固有定應執行刑,惟參諸前開說明,應毋庸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