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韋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徐辜 家立沿同路段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自前車之右側進行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辜家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手、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徐辜家立業於109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遲至同年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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