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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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顏士勛 被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柯守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怡瑄等四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1萬5000元(【889建號房屋全部、395萬元】+【692建號房屋1/2權利、77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1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先行繳納調解費新台幣3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則應於該日起七日內,再補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萬21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