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1號聲請人戊○○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查聲請人以目前賺不到錢,農會原有攤位出租,伊設攤賣果菜、決定全部撤設,只得流浪街頭、擺流動攤,今年不好做且家中食指浩繁為由,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惟前開情節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業已存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為更生方案之依據,而聲請人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後之經濟條件顯無明顯變更下,再執此更生方案認可前之事由,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依據,顯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聲請人並無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所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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