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3時40分許回溯7至10小時內,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102巷16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22日3時40分許,為警據民眾報案而趕抵現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餘重0.055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存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6公克,驗後餘重0.05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8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毒品為綽號「 阿火 」的友人所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的自小客車上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時既睡在車上,該毒品自最有可能屬被告所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價值昂貴之毒品,每公克市價動輒新臺幣千元以上,一般持有該毒品者,必然小心存放,是該包毒品苟係「阿火」所有,豈有於離開之後,未將之帶走之理。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曾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足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有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56公克、驗後餘重0.05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尚未丟棄、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時,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㈡惟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110ng/ml,自被告尿液中代謝物及比例觀之,本件被告既僅有一個施用行為,應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