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德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以休業為由,片面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伊未及休畢95年度至97年度之特別休假共99小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8條等規定,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伊受僱期間共計13年3個月,前9年9個月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年資,餘3年6個月則應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計算年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伊於被上訴人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卻短付12日,亦應補給,並應給付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14,400元(36,000元÷30×12)、資遣費414,000元(36,000元×11.5)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850元,合計443,250元,惟經催討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在87年3月1日之前並不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在87年3月1日之前之工作年資因兩造未約定,應無勞基法年資與資遣費之適用,且因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伊已於該日之前與上訴人結清先前之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此部分年資之資遣費,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65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以公司休業為由,預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欠其12日預告期間工資14,400元、於87年3月1日之後依勞基法與勞退條例計算年資之資遣費329,400元,及99小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85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月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3月1日之前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年資之資遣費84,600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否計給資遣費?如應計給,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於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
勞基法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所載,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行業特點,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凡從事該行業標準分類532至559小類中,3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行業均屬之。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營業事項,其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核與上開行業標準分類第541小類之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凡從事書籍、文具、娛樂器材、體育用品等零售之行業均屬之)、第545小類之機械器具零售業(凡從事各種機械、電器、儀器等零售之行業均屬之)、第559小類之其他零售業(凡從事531至551小類所屬商品以外,其他商品零售之行業均屬之)相符。足知被上訴人行業類別應屬綜合商品零售業無訛。又綜合商品零售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亦有該委員會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4年10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期間之工作年資,即不能逕依勞基法規定計給資遣費。然上訴人主張依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退職資遣費之給與標準與勞基法規定相同。雖未據其提出完整員工手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員工手冊節本第1條所揭「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之意旨,並參酌該手冊節本有關勞工工作時間、休假及加班費等規定,確與勞基法規定相符等情,應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非虛。而上開員工手冊之內容乃被上訴人所制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應由其提出該手冊為反證,始屬公允。被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上開手冊證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即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有關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84年10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仍應依員工手冊規定,按勞基法所定標準計給資遣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並無可取。
㈢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84年10月1日至87年2月28日,計2年5個月。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6,000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此範圍所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7,000元(36,000元×2+《36,000元÷12×5》=87,00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資遣費84,6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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