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651號聲請人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票據係為支票,其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