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黃亭婷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中華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中華銀行,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乘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
息;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中華銀行並於94年12月29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
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公
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