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 陳鈺紳 (民國89年次)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9日18時28分許,致電乙○○,謊稱為網路拍賣賣家,佯稱乙○○於日前在網站上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宜蘭市○○路○段○○號,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8分許,轉帳匯出新臺幣29,999元至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且有陳鈺紳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六、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用其子陳鈺紳之名義申請上開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8年8月29日匯款29,999元至其子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去應徵被詐騙集團騙的。之前我是打電話去應徵的,我應徵載上班小姐的司機,是應徵大夜班,當時就叫我要拿我的帳戶去給他們查詢我的信用,後來我就將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給他們,當時我是交給一個男生,我在台南市○○○路及健康路路口小北百貨那邊交給一個男生,我有看到這個男生。當時我會應徵這個工作是我急著找工作,所以才會在報紙上找,我今天也有帶今年四月份的報紙,這個公司也一直都有刊登廣告要徵人,而且我陸陸續續也有再打,但是他們只要是知道我打的或是我的身份,馬上就會掛電話或是他們已經僱用到人了,之前我打的那支手機現也都沒有回應。後來最後我再打電話去應徵,是一個叫 阿豐 的男生跟我接觸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係由被告經其夫之同意代
其子陳鈺紳所開設,嗣有乙○○因遭詐騙而於98年8月29日匯入29,999元至被告之子該帳戶內之情,已有該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附於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陳鈺紳之上揭帳戶係於96年3月23日開戶,被告使用至96年6
月11日止,總計有存取款七次,此後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付他人,仍在被告保存持有中,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庭呈存摺正本並有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司機工作,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可採信。徜係提供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理應併同存摺交付使用。否則,該他人(即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難保不遭被告私下以存摺領取,而不敢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所稱係因應徵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盜用等情非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提供其應徵司機工作時,所閱得之相
同內容之徵求中晚班司機廣告之報紙一份附卷。依該廣告之內容,確僅載有「薪優+抽成備照,時間可議可立即上班有無經驗亦可0000000000」等語。與被告所辯稱之應徵司機工作之廣告內容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係因急欲覓得工作一時心急,經電話與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即依指示在路口與之見面,並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及駕照等,冀能徵得工作一節亦可採信。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及陽信銀行函
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據。惟查被告於本件未曾自白犯罪而始終堅決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以其供述尚不足作為有罪之論據。至於「被害人乙○○之指訴及陽信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故意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乙○○之匯款執據、對帳單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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