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 陳鈺紳 (八十九年次)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下午六時廿八分許,致電乙○○,謊稱為網路拍賣賣家,佯稱乙○○於日前在網站上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乙○○乃至宜蘭市○○路○段○○號,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八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出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被告甲○○兒子陳鈺紳金融機構帳戶。嗣因被害人乙○○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三十上字八一六號、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權利,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事證所為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並有被告兒子陳鈺紳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使用其兒子陳鈺紳名義,申請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及有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其子帳戶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而遭詐騙集團詐騙;伊是打電話去應徵的,伊係應徵載上班小姐的司機,是應徵大夜班,當時對方就叫伊要拿伊的帳戶去給他們查詢伊的信用,後來伊就將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給他們,當時伊在台南市○○路及健康路路口小北百貨那邊,交給一個男生,伊有看到該男生;當時伊會應徵這個工作,是因伊急於找工作,才於報紙尋找,伊在原審提供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自由時報之應徵廣告,該廣告即係其當初前往應徵時的公司,但電話號碼不同,足見該公司一直都有刊登廣告在徵人,且伊陸陸續續亦有再打電話,但他們只要是知道是伊打來的或知悉伊的身份後,即馬上掛斷電話或表示他們已經僱用到人了,伊打的那支手機,現在都已經沒有回應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系爭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
廿三日,代其子陳鈺紳所開設,嗣有被害人乙○○因遭詐騙,於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兒子陳鈺紳該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客戶對帳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㈡另被告兒子陳鈺紳上揭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三日開戶後
,被告使用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計有存取款七次,此後該帳戶即未曾再使用,且本件被告兒子帳戶存摺原本,始終均由被告保管持有當中,並未交付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及影本為憑(詳偵查卷十至十二頁;本院上訴卷一一九、一二八至一三○頁)。據此,倘被告提供其兒子陳鈺紳帳戶,係用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則詐騙集團理應要求被告應連同存摺原本一併交付。否則,該他人(即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難保不會遭被告以其原所保管存摺原本提領款項,而不敢使用該帳戶。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遭盜用帳戶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兒子陳鈺紳上揭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三日申請開戶,未曾遺失,有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原本可憑(詳偵查卷十至十二頁),而本件詐騙集團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始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並令被害人乙○○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兒子上開帳戶。此與一般常見帳戶販賣者,常係為販賣帳戶,始至銀行新設帳戶,亦有不同,益足佐證被告上開其子帳戶,非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告甲○○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甲○○在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二個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被告甲○○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卷(詳本院上訴卷三七至三九頁)。準此,被告稱其因急於覓得工作,始經由電話與廣告上電話聯絡,再依指示與之見面,並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文件,冀能徵得工作等情,即難指為無稽。
㈢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供述、被害人乙○○指訴及陽信銀行
函附開戶資料、對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據,而指訴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堅決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至於被害人乙○○指訴及陽信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對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人詐騙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其兒子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則自不能僅以被告兒子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應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故意將其兒子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犯行,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乙○○曾有匯入款項等情,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顯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情形存在,致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原判決以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詐騙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必要對被告另行詐術而取得被告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術前,或實施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看報紙刊登廣告,而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並將提款卡、履歷表、駕照等文件,交給一個男子,後來再打電話去,該號碼即已經沒有回應等語置辯,惟其當時看到的報紙廣告、聯絡電話號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卻均以弄丟了、忘記了等由,而無法提供調查,即所謂「幽靈抗辯」,顯均屬不實辯解,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院經查,本件被告兒子帳戶之存摺原本,被告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原本始終均由被告保管持有當中,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可能等情,顯與被告迄今仍保管持有其子帳戶存摺原本等情互相矛盾。蓋被告極有可能,以其所持有兒子帳戶之存摺原本,而將詐騙集團辛苦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是檢察官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理。至被告於查覺其兒子帳戶遭騙後,雖未立即向警報案,且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因雇主要求其代收小姐工作所得,而雇主卻未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入雇主所有帳戶,反而要求被告將其代收小姐工作所得先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再由雇主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如此操作模式,在在不合常理,被告竟然未有任何懷疑,卻輕率將其兒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凡此情節,固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惟被告所辯,縱使不足採信,倘欲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提供帳戶,其存摺原本確實迄今,始終均由被告保管持有當中,未曾交付他人使用。苟被告提供其子帳戶,係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則詐騙集團向來在購買人頭帳戶時,均要求帳戶販賣者,必須同時交付帳戶存摺原本,以免帳戶販賣者,利用其留存帳戶存摺原本,將詐騙集團辛苦詐騙所得,提領一空,則詐騙集團豈非白忙一場。此一客觀有利被告事實,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說服本院。本院此一合理懷疑,既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加以澄清,基於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法則,本院自無法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再者,本件被告經本院調查所得,被告甲○○在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二個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因急於覓得工作,始提供其兒子提款卡、密碼等文件,冀能徵得工作等情,亦非無據。綜上,檢察官以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