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為臺南市南區喜北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人員。乙○○於民國96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里長職務上僱工整理該里環境清潔工作之機會,在辦理喜北里接受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轉運站暨垃圾車停車場回饋金」(4件)及臺南市政府「基層建設補助經費」(1件)、「喜北里認養運動場獎金(績優獎)、空地空屋認養獎金」(1件)等經費核銷業務時,書寫及提供不實之僱工資料,供不知情之里幹事 洪明祥高明生黃瑞隆 等人填寫相關核銷表件,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請「環保回饋金」、「基層建設補助款」、「空地空屋獎金」,致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環保回饋金」業務承辦人 林莉 絜、「基層建設補助款」業務承辦人 屠淑慧 及「空地空屋獎金」業務承辦人 孫榮隆 等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核銷表件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詳如附件)上,並形式上審核後,據以通過核撥款項。俟南區區公所出納 林香蘭 通知經費核撥後,乙○○則藉稱已先行墊付僱工工資,要求前揭里幹事洪明祥等人提領僱工之工資款項交付,除部分確實用以支付僱工薪酬外,餘則侵吞入己。其經過如下:
㈠96年1月17日申領「94年轉運站暨垃圾停車場回饋金」(喜
北里喜樹生活公園 綠美化 (僱工割草、噴葯等)補助款6萬255元部分:乙○○提供僱工 郭秀鳳林登揚鄭枝清鄭登財郭福添蔡全禮周宗山 等7人資料,供里幹事洪明祥登載申報,其中郭秀鳳實際工作3天,每天工資800元,共領取2,400元,卻申報為工作2天,每天工資1,200元,共領取2,400元、林登揚實際工作1天,另每天2小時為喜樹路9號橋至20巷間樹木澆水,澆水4天,共領取2,400元、鄭枝清實際並未在96年1月4日起至10日止計7日,以每日1,200元合計8,400元,受僱於喜北里辦公處從事清理水池工作,竟為其申報8,400元工資、鄭登財實際工作5天半,每日工資1,500元,共領取8,250元,卻申報為工作7天,每天工資1,200元,共領取8,400元、周宗山於96年間斷斷續續受僱於喜北里辦公處從事環境整理與垃圾清運工作,共領得工資6,000元,卻申報為連續工作5天,使里幹事洪明祥將郭秀鳳、林登揚、鄭枝清、鄭登財、周宗山等5人申報之工作項目、天數、每日工資單價與實際工作情形並不相符,另浮報收取鄭枝清未工作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與鄭登財證稱實領與申領差額150元,計不法所得8,550元。
㈡96年3月20日申領「轉運站暨垃圾停車場回饋金」(喜北里
96年度里辦公處割草、噴葯補助款)補助款1萬9,200元部分:乙○○提供僱工郭福添資料供里幹事洪明祥申報,惟實際上並無工作事實,係以「有請他人割草、噴葯,卻聯絡不到人,急著報銷」為由,騙取郭福添提供印章、身分證供其使用,浮報收取郭福添未工作部分工資1萬9,200元,計不法所得1萬9,200元。
㈢96年7月6日申領「94年轉運站暨垃圾停車場回饋金」(喜北
里喜樹生活公園僱工綠美化等)補助款4萬5,645元部分:乙○○提供僱工蔡全禮、蔡 馮素英 2人資料供里幹事高明生申報,惟工作日期錯誤,蔡全禮每日工資1,200元,實際工作天數6天、 蔡馮素英 每日工資800元,實際工作天數10日,卻於申報時申報蔡全禮工作天數10天、蔡馮素英工作天數14日天數,浮報收取蔡全禮工資4,800元與蔡馮素英工資3,200元,計不法所得8,000元。
㈣96年10月15日申領「轉運站暨垃圾停車場回饋金」(喜北里
辦公處僱工扶正、割草)補助款1萬8,000元部分:乙○○提供僱工 莫水勝蔡清楠蔡榮盛薛俊夫 等4人資料供里幹事黃瑞隆申報,其中蔡清楠、蔡榮盛、薛俊夫等3人每日工資1,500元,實際工作均為1天,卻申報每人工作3天,浮報收取蔡清楠、蔡榮盛、薛俊夫等3人未工作部分工資各3,000元,計不法所得9,000元。
㈤96年8月29日申領「96年度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喜北里辦
公處僱工整理里內環境)補助款3萬4,000元部分:乙○○提供僱工 呂松 、蔡全禮、鄭枝清等3人資料供里幹事高明生登載申報,惟呂松每日工資1,500元實際工作7天,卻虛偽申報10日、蔡全禮每日工資1,200元實際工作2天,卻虛偽申報3天、鄭枝清每日工資1,500元實際工作8天,卻虛偽申報11天,浮報收取呂松未工作部分工資4,500元、蔡全禮未工作部分工資1,200元及鄭枝清未工作部分工資3,750元,計不法所得9,450元。
㈥96年8月8日申領「喜北里認養運動場獎金(績優獎)、空地
空屋認養獎金」5,000元部分:乙○○提供不實之僱工鄭枝清整理里內環境5,000元的領據供里幹事高明生申報沖銷,計不法所得5,000元。以上6筆核銷案,總計乙○○之不法所得達5萬9,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編號第22丁○○97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97年8月5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使用,即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郭秀鳳、林登揚、鄭枝清、鄭登財、周宗山、洪明祥、 林莉絜 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郭福添、洪明祥、林莉絜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蔡全禮、蔡馮素英、高明生、林莉絜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㈣部分,與蔡清楠、蔡榮盛、薛俊夫、黃瑞隆、林莉絜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與呂松、蔡全禮、鄭枝清、高明生、黃瑞隆、屠淑慧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與鄭枝清、高明生、黃瑞隆、孫榮隆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外,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復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2月5日南南民字第0970002397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僱工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影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有關蔡全禮、蔡馮素英、鄭枝清3人僱工所得補充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南區喜北里辦公處領取「嘉北里認養運動場獎金〈績優獎〉、空地空屋認養獎金」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南區喜北里96年度申領經費彙整表1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97年3月20日南市政查字第0970000514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南區喜北里辦公處於臺南鹽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8年11月27日南南民字第0980023898號函暨所附支出憑證粘貼單、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7日南市府環清字第09803032080號函暨檢附台南市環境保護局「轉運站暨垃圾車停車場回饋金」運用規範、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14日南市民行字第09810052130號函暨檢附「台南市政府基層建設補助經費支用要點」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其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浮報收取經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詐取財物之貪污行為,並辯稱:伊之所以會詐領上開款項是為了填補喜北里巡邏車之修護費用計4萬9400元及油錢等,並提出勝迦汽車修護廠維修汽車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守望相助巡守勤務使用車輛審核報告書各1紙,及車輛照片1紙為證。經查:
喜北里社區巡守隊並無配置巡邏車:依卷附第六分局守望相
助隊名冊所載,喜北社區守望相助隊負責人為丁○○(97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24頁),依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喜北里守望相助隊巡邏方式都是騎自行車,並沒有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巡邏車,因為我們看到車子破破爛爛,沒有經費維修,所以我們就沒有申請。不知道乙○○有去請領車子,守望相助隊也沒有使用這輛車子。車子沒有用在巡邏上,我是在八八水災後的白天才看到一次,當時乙○○會車有跟我打招呼,還有一次是我從調查站回來後的一個晚上也有看到。我很少經過乙○○的住處,如果經過的時候,車子都是停在他家門口。新的社區車子可以進去,但有些社區車子無法進入。不清楚車子維修的經費如何支付,因為這跟守望相助隊沒有關係。從來沒有看過乙○○開車子在巡邏社區等語。復參以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6年度汰換巡邏車無償贈與移撥本市守望相助隊抽籤結果分配表(97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30頁背面)及車輛領據(97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42頁背面)所載,參與車輛抽簽及領取之人均為被告乙○○,足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及實際領取汰換巡邏車之人均為被告乙○○,實際上管領及使用之人亦為被告乙○○,喜北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因○○○區○道路狹窄,不方便以汽車巡邏,並不需要使用巡邏車,乙○○所領取之汰換巡邏車實際上亦未使用於喜北里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巡邏。
㈡被告為修理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請領使用之汰換巡邏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與油錢,均與公務無關: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為乙○○修理過車子,
外觀是藍色的,是TOYOTAPREMIER,車子原本是警車,因為顏色是藍白色,跟警車一樣,有警示燈,車子的外觀看起來與警備車一樣。我只知道車子要當社區里內的巡邏車,是乙○○這樣告訴我的。車子有噴喜北里巡邏車字樣,字是我噴的,維修項目就如維修單記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是乙○○要求的,因為車子破破爛爛,有凹痕,所以有做全車烤漆。車子維修完成之後是被告本人來取車的,金額約4、5萬元,乙○○是用現金一次付清。乙○○事後有再來要一份維修單,因為他說丟了。乙○○有請我將車子登記為喜北里的巡邏車,但監理單位表示巡邏車外觀不能與警備車一樣,所以沒有通過等語。被告並提出有勝迦汽車修護廠委修計費單為憑,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將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請領使用之取汰換巡邏車送往證人甲○○所開設之勝迦汽車修護廠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⑵然而,如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汰換之巡邏車雖
係被告以喜北里守望相助隊名義請領,然實際上並未供喜北里守望相助隊巡邏之用;另依證人丁○○所述,八八水災後以及在調查站偵訊返家後曾看過被告開過上開車輛,且該車輛平時均係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口,顯見該車輛確係被告為供自己使用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請領,故縱使被告請領上開汰換之巡邏車後,曾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及在持有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有支出油錢,均屬被告個人私人支出,並非公務性質之支出。從而,被告係以偽造文書向臺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詐領所得之款項,支用於個人私人用途,其辯稱供巡邏使用,顯非事實。
⑶綜上,被告以不實之僱工資料,使不知情之里幹事填寫相
關核銷表件,致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環保回饋金」業務承辦人林莉絜、「基層建設補助款」業務承辦人屠淑慧及「空地空屋獎金」業務承辦人孫榮隆等人陷於錯誤,據以審核通過,而詐領之公費,如上所述並非使用於公務,而係作為支應個人支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洪明祥、高明生、黃瑞隆等人填寫相關核銷表件,為間接正犯。再者,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正說明欄二參照)。以往因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之法律效果均為從一重處斷,故適用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之結果,並未嚴重影響行為人權益。惟新刑法實施後,如認係牽連犯而非想像競合犯,則應數罪併罰,影響行為人權益至鉅,故應重新檢討原來適用牽連犯論處是否適當,並就具體情形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以免因牽連犯廢除後,致原來具有想像競合犯性質卻適用牽連犯論處之犯罪受到過度非難。本件就被告整體犯罪架構觀察,其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身即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分,亦即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身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大部分相重疊,二者間難以切割成數行為,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且業將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不法所得總額5萬9,200元繳回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此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被告99年5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收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6罪,其各罪所得之金額分別為:犯罪事實㈠所得金額8,550元、犯罪事實㈡所得金額19,200元、犯罪事實㈢所得金額8,000元、犯罪事實㈣所得金額9,000元、犯罪事實㈤所得金額9,450元、犯罪事實㈥所得金額5,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犯罪所得為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擔任喜北里里長期間
,勇於任事,多獲表揚,惟因臺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核發「環保回饋金」、「基層建設補助款」及「空地空屋獎金」作業並無嚴謹之內控機制,使承辦人員有機可乘,一時貪念而犯此重罪,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不法所得總額5萬9200元繳回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分別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96年7月16日以前,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雖經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宣告刑仍為1年9月,尚不符合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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