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6月19日前),閱覽報紙收購帳戶之廣告,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經由 林宗宏 、 林正泳 (渠二人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收購帳戶集團之人轉售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於95年6月19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渠電話費未繳,身分證遭盜用申請門號,要申請國賠,應將存款轉入國賠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申請辦理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其帳戶內存款387,000元以網路跨行方式匯至丙○○上開台南和順郵局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0年3月22日開設台南和順郵局儲金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於95年1月5日申請核發晶片卡,95年6月14日申辦語音密碼,該日結存金額為41元,同年6月2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在列為警示帳戶前,無掛失儲金簿、金融卡之紀錄,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9年4月23日函檢送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95偵14111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43-45頁)。又被告自90年3月22日開立上開帳戶起,迄未因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事由向警報案,亦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4月22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7-48頁)。
㈡被害人甲○○於95年6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將其所申設網路帳戶內存款387,000元以網路跨行方式匯至上開台南和順郵局被告丙○○帳戶內,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存摺(含交易明細)一份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警卷第200-202頁)。
㈢ 林正宏 、林正泳為兄弟關係,渠等自95年2月間,在自由
時報、 小兵 立大功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之廣告,在嘉義、台南、高雄等地,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約定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再以之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先後對包括甲○○在內之被害人多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經檢警偵查查獲,其中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5年7月13日17時25分,在高雄縣○○鎮○○○路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以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592號搜索票對林正泳之身體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實施搜索,所查獲林正宏、林正泳共有用以收購人頭帳戶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一具,適為95年6月14日用以變更上開被告丙○○台南和順郵局帳戶語音密碼之同一支行動電話,有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95年乙○朝宇監續字第922號通訊監察書、變更語音密碼之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82-303、344、35頁),並據證人林宗宏、林正泳於警詢供述無訛(警卷第1-14、36-46頁),而林宗宏、林正泳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為有罪判決,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調取上開一審判決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95年6月間閱覽報紙廣告,以6,000元之對價將其系爭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出售他人一節,核與上述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㈡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案情形,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後,對正犯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四、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南和順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贓款工具,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素行不良之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貪圖小利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使警方查緝受阻,致施詐之人得以消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犯行猖獗,復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甲○○所受財產損害高達387,
000元、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迄無法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案件進行單二份在卷)暨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既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屬初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本院酌為減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省自新。
五、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95年7月13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搜索查獲林正宏、林正泳所使用供渠等轉售人頭帳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SIM卡、報紙分類廣告、人頭帳戶資料等物,均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他人再轉售詐騙集團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為詐騙集團所有,被告所犯既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不併就該存摺、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
5月30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9年1月17日1時45分,在台南市○區○○路○○○號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緝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0日乙○瑞宇緝字第1797號通緝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