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起至93年9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查依本件聲請函文意旨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乃欲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惟觀之聲請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係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本院無從判斷,是本院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