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15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下稱消債更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過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另依民國99年4月2日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
2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消更案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表示,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每月還款4,000元,為期8年96期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之清償總額為384,000元,佔總債務金額8,575,645元之比例僅有4.48%,且依債務人之工作年限尚有21年計算,此之清償成數顯屬過低,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即非屬公允,無法再依債務人之聲請或本院職權認定更生條件;再者,退步而言,縱考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受清償之總額為384,000元(執消更案件第311頁),雖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依清算所得受償之總額0元(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及同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000元(計算式:432,000-396,000=36,000,原更生方案誤載為24,000),縱暫不考慮上開前2年之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合理性,然依目前債務人之更生計畫,衡情此清償成數顯然過低,如予准許勢將造成本件債權人權益之損害,影響整體之還款成數,是以上開更生方案有未盡公允之情事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符合由法院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依原審調查結果,債務人及配偶之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堪認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已無賸餘財產之差額可資請求,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民國99年9月29日17時公告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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