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起訴及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陳阿寶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對陳阿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審法院l05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等民事判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1月3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次序3的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次序7債權分配金額1,233,358元,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的債權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剔除,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於83年11月30日所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權利不存在,不得持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3,215,685元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及次序2的債權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又於107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聲請拍賣陳阿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110頁正面)。經核其中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部分,上訴人將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更正為確認其執行權不存在,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減縮為僅將系爭分配表欄位6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6所列分配金額予以撤銷,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更正及減縮聲明,而就其撤回部分(即107年8月15日變更聲明以外者),本院即不再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債權,其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陳阿寶聲請多次強制執行後,因尚不足受償,而於90年12月12日(誤載為10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泛亞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6月2日囑託原審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原始債權,於83年12月6日即已成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98年12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事後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7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受讓訴外人 陳欽朝 對陳阿寶之債權,自102年10月23日發生債權人主體變更,上訴人即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持受讓之債權對陳阿寶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足使陳阿寶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且該債權讓與乙事,經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於106年3月28日公示送達陳阿寶,視為於104年10月23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執行債權人適格要件自始無欠缺。又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已提出時效抗辯,前案卻認上訴人之債權人適格要件有欠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前案屬程序判決,對上訴人不生實體既判力。陳阿寶既陷於無資力,明知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竟怠於行使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危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分配表欄位6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6所列分配金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係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而陳阿寶係82年6月30日擔任訴外人 李淑娟 之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360萬元,自82年11月30日起,因李淑娟借款本金尚欠158萬9000元未清償,泛亞銀行遂於83年11月30日對李淑娟、 李淑芬 、陳阿寶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泛亞銀行據系爭支付命令對陳阿寶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地方法院均以名銜地院簡稱)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併案臺中地院86年度執丑字第17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獲清償,90年12月12日(誤載為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對債務人續有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8513號、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53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82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799號、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陳阿寶等債務人為債權之請求,故每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受讓他人債權,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陳阿寶,則於該通知前,上訴人尚非陳阿寶之債權人,其於104年10月23日對陳阿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受之分配,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並據前案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聲請拍賣陳阿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撤銷。(三)上訴費用,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執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同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同院90年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所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而概括承受泛亞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同日發生債權轉讓效力。
(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執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陳欽朝)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併案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377號),該支付命令債權為陳欽朝讓與上訴人。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之陳阿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進行拍賣,該拍賣程序於104年11月26日因拍定而終結,並於105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均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中地院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就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17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又於90年12月12日(誤載為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臺中地院90年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再於92年11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9至6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86年執丑字第20578號民事執行處函、86年民執丑字第171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2執人字第7098號民事執行處函)。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執行程序之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5月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阿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執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自83年12月6日成立時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自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後,多次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持續有中斷時效事由,而於每次強制執行結束時,均重新起算時效,系爭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泛亞銀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並概括承受泛亞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而於同日發生債權轉讓效力;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2年11月間,復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且有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3年12月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由上可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86年、90年、92年對陳阿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主張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泛亞銀行除於92年間再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
8號執行事件函文及分配表,暨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15353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82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57799號、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案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48頁),堪予信實。益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徒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15年時效,就系爭債權多次因上開中斷時效事由而重行起算,全然不顧,明顯誤解法律,其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雖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惟經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由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聲請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時,其債權轉讓未合法通知陳阿寶,上訴人尚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將其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反訴駁回,有系爭分配表、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48至49、88至100頁),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陳阿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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