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徐月曄
黃紹恒 黃士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張正祈 訴訟代理人 張佩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 黃金台 (10
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金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
2月17日進行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20日出院,復於105年
2月26日因身體不適住院,因骨髓炎引發敗血症休克,而於同年3月31日死亡。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分別為黃金台之配偶、子女,徐月曄因系爭事故為黃金台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9元、喪葬費106,800元,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3人並因黃金台之死亡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茲因黃金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黃金台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1,259,716元、800,000元、8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月曄1,25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恒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哲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金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伊車輛優先通行,致伊煞車不及所致,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黃金台於停等中突然起駛致伊煞車不及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又黃金台因該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於105年2月20日出院並康復,黃金台於105年3月31日係因心臟功能不佳、嚴重心血管疾病及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於黃金台之死亡結果,毋需賠償,原告徐月曄請求賠償喪葬費、原告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均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不符,至醫療費用42,489元部分,業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8日理賠支付原告3人完畢,原告徐月曄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分別為黃金台之配偶、子女。
㈡被告於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時,適黃金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忠路路緣起步,被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107年4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13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司調卷第49至59頁)。
㈢黃金台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105年2月14日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待床,於
105年2月14日轉病房住院,於105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105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須居家休養二個月(診斷證明書 橋司 調卷第20頁)。
㈣黃金台因疑似骨髓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呼吸衰竭、慢性腎病
變、疑似心肌梗塞並心臟衰竭、左脛骨骨折手術後原因,於
105年2月26日住院,因病情無法改善,於105年3月31日死亡(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21頁)。
㈤長庚醫院106年1月2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2109號函
及黃金台病歷影本乙份(他字第7198號卷第44至138頁)說明:二、據病歷所載, 黃君 102年1月1日起迄今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回診本院新陳代謝科;另於105年(下同)2月14日因車禍致左小腿疼痛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2月20日出院,出院時病人傷口穩定,無感染現象,且生命徵象穩定而醫囑出院,門診追蹤治療。三、病人因胸痛於2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完全房室阻斷,雖經治療,惟病人仍因心臟功能不佳、嚴重心血管疾病及感染,不幸於3月31日呼吸衰竭死亡。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黃金台死亡證明書(橋司調卷第25頁),先行原因骨髓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症。
㈦徐月曄自105年2月14日起為黃金台支出醫療費用42,489元。
㈧徐月曄為黃金台支出喪葬費106,800元。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8日
鑑定意見認黃金台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橋司調卷第17至19頁)。
㈩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各14,163元,合計42,489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黃金台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黃金台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無
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1,259,716元
、800,000元、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事故黃金台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黃金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伊僅需付百分之10之過失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時,適黃金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忠路路緣起步,被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忠路由北往南(警詢筆錄誤載南往北)直行,而黃金台在仁忠路由北往南路口起駛,被告突見黃金台車輛自右方起步,車輛已騎至南北向車道線處仍閃避不及而車輛前頭撞及黃金台車輛左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騎到路口時,對方車輛衝出來,伊煞車不及才撞倒,對方車輛壓到對方,所以移動,伊車輛沒移,因為有倒扶站起來,警察說這樣算移動等語(他字卷第34頁背面)。而事故發生後,黃金台車輛停在仁忠路、仁孝路口南往北車道東西向斑馬線處,被告車輛停在仁忠路、仁孝路南北向車道分道線南往北處及北往南路口停止線前處,且車頭均向東南,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 (他字卷第38至41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忠路由北往南行駛,而黃金台在仁忠路由北往南路口起駛,被告突見黃金台車輛自右方起步,車輛已騎至南北向車道線處仍閃避不及而在南北向分道線、北向南車道停止線前方時,車輛前頭撞及黃金台車輛左側,黃金台車輛因慣性而往北向南車道路口斑馬線處滑行傾倒。因被告車輛碰撞時已經往左側偏移至雙向車道中心,仍與黃金台車輛發生碰撞,則如黃金台起駛前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車輛行近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黃金台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黃金台當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黃金台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黃金台與被告與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黃金台騎乘機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17至19頁),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見解。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黃金台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與黃
金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金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黃金台嗣於
105年3月31日死亡,因系爭事故導致等語,為被告否認該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⑴黃金台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
2月14日入長庚醫院急診並待床,於105年2月14日轉病房住院,於105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105年2月20日出院,嗣因疑似骨髓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呼吸衰竭、慢性腎病變、疑似心肌梗塞並心臟衰竭、左脛骨骨折手術後原因,於
105年2月26日住院,因病情無法改善,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黃金台死亡後,並未進行司法相驗程序,而由長庚醫院
以先行原因骨髓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症等語開立死亡證明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該死亡證明書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臟衰竭、腎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上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25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關於黃金台生前就醫、於105年
2月14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情形、於105年2月20日出院時身體復原及嗣後再度就醫等情形,長庚醫院以106年1月2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2109號函及黃金台病歷影本乙份(電子卷證他字第7198號卷第44至138頁)說明:二、據病歷所載,黃金台102年1月1日起迄今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回診本院新陳代謝科;另於105年2月14日因車禍致左小腿疼痛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2月20日出院,出院時病人傷口穩定,無感染現象,且生命徵象穩定而醫囑出院,門診追蹤治療。三、病人因胸痛於2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完全房室阻斷,雖經治療,惟病人仍因心臟功能不佳、嚴重心血管疾病及感染,不幸於3月31日呼吸衰竭死亡等語。本院審酌黃金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系爭傷害,然經手術治療後於2月20日出院時傷口穩定,無感染現象,且生命徵象穩定而醫囑出院,該時因果關係即已中斷。而黃金台為00年00月00日生,105年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1歲,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而於長庚醫院就診。後於105年2月23日即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即為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完全房室阻斷,且經治療然因心臟功能不佳、嚴重心血管疾病及感染,因上開因自身慢性疾病及感染,始不幸於105年3月31日呼吸衰竭死亡,尚難認為黃金台死亡為系爭事故所肇生之損害結果。
㈢從而,原告主張黃金台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進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雖請求本件應另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或義大醫院再行鑑定,然本件業經長庚醫院回覆如上,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醫研究所以107年11月26日函覆該所未受理該案件解剖鑑定,因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並不相符比例極高,且該死者同時有自身疾病及事故傷害並存,歉難僅依臨床病歷資料研判死亡原因及其與車禍之相關性,建議由原臨床診治醫師說明為宜。嗣本院再依原告請求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經以108年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491號函覆歉難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而上開二鑑定機構,均屬專業機構,業已拒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建議由原臨床診治醫師說明為宜,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機構有更專業之能力可以鑑定之證明,是認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1,259,716元、800,000元、80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承上所述,本件黃金台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行為致黃金台死亡所受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徐月曄、黃紹恒、黃士哲1,259,716元、800,000元、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均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