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號被告 張誠正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宗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誠正因認劉宗駿介入其與女友 蔡瑜 凰之感情,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欲與劉宗駿理論,見劉宗駿、 蔡瑜凰 在場,且劉宗駿向其比出挑釁手勢,張誠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劉宗駿臉部(但未成傷),劉宗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徒手毆打張誠正臉部,張誠正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瘀血之傷害,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張誠正倒地,劉宗駿見狀遂拉住張誠正左腳向後拖行,張誠正則承上開傷害犯意,用其右腳踢中劉宗駿右腳,致劉宗駿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蔡瑜凰見前開互毆之情狀,遂介入攔阻,雙方始停手,之後因劉宗駿、張誠正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正、劉宗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宗駿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宗駿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至67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劉宗駿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誠正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誠正及其辯護人主張劉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及易字卷第41頁)。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劉宗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供證據使用,是劉宗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張誠正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劉宗駿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符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⑵劉宗駿對於被告張誠正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是劉宗駿於
偵查中就被告張誠正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自應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後為之。從而,劉宗駿本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張誠正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核與法定程序不符,且經被告張誠正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誠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張誠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劉宗駿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駿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頁及易字卷第155頁
),核與告訴人張誠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及易字卷第152頁)、證人即目擊者蔡瑜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106年8月2日 吳家明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及吳家明眼科診所病歷紀錄(見易字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宗駿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劉宗駿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張誠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宗駿發生
互毆之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劉宗駿在肢體衝突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毆打劉宗駿的臉,但沒有踢劉宗駿的腳,且當時伊已經躺在地上,劉宗駿拖著伊的腳,伊不可能再用另一隻腳踢他,劉宗駿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伊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云云;被告張誠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除劉宗駿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誠正有踢其右腳導致其骨折,且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函覆及所檢附的護理紀錄,上面亦記載劉宗駿表示他是在跨越停車場路緣石時不慎絆倒才導致骨折,故案發當時劉宗駿是因為拉住被告張誠正的腳,所以絆到路緣石才導致膝蓋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誠正於106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宗駿臉部(但未成傷),告訴人劉宗駿亦回擊徒手毆打被告張誠正臉部,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張誠正倒地,告訴人劉宗駿見狀遂拉住被告張誠正左腳向後拖行,證人蔡瑜凰見前開互毆之情狀,遂介入攔阻,雙方始停手,及在上開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劉宗駿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誠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正面、審易卷第62至63頁及易字卷第152至154、157頁),核與告訴人劉宗駿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見易字卷第42至46、49頁)、證人蔡瑜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及易字卷第53至60頁)均相吻合,並有106年8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24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至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誠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張
誠正互毆、推擠後,張誠正就跌倒在地上,張誠正就用他的右腳踢伊的右膝蓋附近,伊被踢後覺得很痛,伊就站不住並退到車子那邊坐著,之後蔡瑜凰開車載伊去急診室,照X光後才發現伊的腳斷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9頁),已明確指訴其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係遭被告被告張誠正以腳踢中所致,故被告張誠正所辯與告訴人劉宗駿之證詞,顯不相符,則被告張誠正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張誠正在與告訴人劉宗駿互毆、拉扯倒地後,告訴人劉
宗駿見狀遂拉住被告張誠正左腳向後拖行,過程中被告張誠正一直有想掙脫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張誠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蔡瑜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張誠正在倒地後遭到告訴人劉宗駿拉住其左腳向後拖行之過程中,既有一直想掙脫之動作,衡諸常情,被告張誠正以其並未遭到告訴人劉宗駿拉住之另一隻腳(即右腳)攻擊告訴人劉宗駿,試圖以此方式擺脫繼續遭到拖行,乃屬事理之常,是由此情以觀,告訴人劉宗駿指稱其在被告張誠正倒地過程中遭被告張誠正踢中右膝蓋因而受有傷害,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被告張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劉宗駿受有本件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是他自己跌倒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見審易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口供稱:
伊可以肯定劉宗駿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沒有跌倒,他到了後面就絆了一下,然後就說他腿痛,伊不知道他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52、154頁),足見被告張誠正就告訴人劉宗駿本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害之原因為何乙節,說詞明顯前後矛盾,更徵被告張誠正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宗駿若係被停車場之路緣石絆到,應係被絆到腳跟,若因絆到停車場之路緣石導致跌倒之情形,亦應係往後仰倒等情,業據被告張誠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54至155頁),並參以案發地點停車場路緣石之高度甚低,有該處現場照片3張(見易字卷第165至167頁上面)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劉宗駿不論有無絆到停車場之路緣石,甚至因而有跌倒之情形,衡情均不可能造成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即右膝蓋)之傷害甚明,故被告張誠正上開所辯告訴人劉宗駿係因跌倒或絆到停車場路緣石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張誠正倒地時雖其左腳遭到告訴人劉宗駿拉住並向後拖
行,惟按照當時之情況,被告張誠正尚非不能用其並未遭到告訴人劉宗駿拉住之另一隻腳(即右腳)攻擊告訴人劉宗駿,故被告張誠正上開所辯當時其已經躺在地上並遭告訴人劉宗駿拉住腳往後拖行,其不可能再用另一隻腳踢告訴人劉宗駿云云,不足採信。
⑸參諸前引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其上雖記
載告訴人劉宗駿主訴係自行走路至停車場抽菸時跌倒致其右側小腿脛骨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然告訴人劉宗駿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結證稱:伊當時跟醫生、護士說伊腳痛是因為跌倒,沒有說伊是被打,是因為這不是很光榮的事,且伊覺得在醫院當病患,應該要有病患的樣子,不應該發生這些行為(即打架行為),所以伊才沒有跟醫生說明真相等語(見易字卷第46、51頁),堪認告訴人劉宗駿就其為何在受傷後第一時間並未向醫護人員表明其受傷之真實原因乙節,已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復參以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整個互毆過程並將告訴人劉宗駿送回醫院之證人蔡瑜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宗駿沒有跟護理人員說實際受傷的原因,而是說他抽菸跌倒造成的,伊聽到後心裡也有想為什麼他沒有跟護理人員說真實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益徵 告訴人劉宗駿確非係因自行走路至停車場抽菸時跌倒致其右側小腿脛骨骨折,因此,尚無從以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為何有利於被告張誠正之認定。
⑹綜上, 足徵 被告張誠正於上開時、地確有用其右腳踢告訴人
劉宗駿右腳,並致告訴人劉宗駿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至為灼然。是被告張誠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誠正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誠正、劉宗駿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不思以
和平途徑解決男女情感紛爭,竟率爾徒手傷害他人,致對方分別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眼上眼瞼瘀血之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情緒控制均有不足,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彼此糾紛,所為殊值非議;並酌以被告張誠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宗駿於辯結前已坦承犯行,且其2人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9至181頁),足見其2人之素行堪認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造成對方傷害之輕重有所不同; 暨衡 及被告張誠正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有躁鬱、恐慌等精神上的狀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誠正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易字卷第158至159頁)與被告劉宗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客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萬元、因本件所受傷害仍留有後遺症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劉宗駿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謝肇晶、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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