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660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佘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佘玲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
(三)詎自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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