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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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聲請人 黃政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仁 行(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黃仁行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仁行業於102年08月21日往生,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內容為:「本人所有後列三筆土地遺贈孫子 黃正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字號:Z000000000)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稽7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8。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8。3.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然上開公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1點:「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第78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故本案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係民國00年出生其尊親屬均歿,至於四等親之同輩血親亦逾八旬,自難適任遺囑執行人職務,而聲請人即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指定 許智銘 地政士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黃仁行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尚有胞弟 黃仁河 ,長姐 呂黃算妹 。而其父母黃阿登及黃 劉紅妹 固然均歿,惟其父母各別之兄弟姊妹所生之子女即被繼承人黃仁行之堂(表)兄弟姊妹尚有黃阿妹、王文樹、 王文昌 、邵 王阿綢俞王梅 、張 劉桂香 等人,其等均為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為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
7月1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已逾五人自得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適任之遺囑執行人。縱然本件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但仍尚有被繼承人親屬即 黃崇坤黃崇松黃崇忠 等人,可供聲請法院指定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此參民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指定被繼承人黃仁行所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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