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告 翁雙福
王希如 原名 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王希如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7,25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3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1月2號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對被告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到場之被告王希如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翁雙福未經辯論,上開撤回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雙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雙福前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並邀同被告王希如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計10年,被告翁雙福應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自利息繳款次月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可稽。㈡詎被告翁雙福自95年4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滿足清償,迄今被告翁雙福尚積欠原告本金68萬7,25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雙福清償借款及利息。而被告王希如為被告翁雙福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與主債務人被告翁雙福負連帶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7,25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雙福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希如並不否認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翁雙福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基隆地院97年8月1日96年執良字第827號民事執行處函檢附分配表繕本及99年4月22日98年司執儉字第5463號民事執行處函檢附分配表繕本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翁雙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王希如於101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應屬對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依上說明,本院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王希如敗訴之判決。
六、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就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亦即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翁雙福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而被告王希如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與被告翁雙福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7,25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希如部份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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