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林建寰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呂郁斌 律師被告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865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99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萬2878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9月8日與被告簽署「梵谷畫作特展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各出資1200萬元投資國立歷史博物館梵谷特展(下稱系爭展覽)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兩造約定被告需每日結算紀念商品專賣店之銷售收入,於當日提供全部商品之淨銷貨及庫存報表、每日銷售明細表、刷卡報表與原告,被告依據與其與系爭展覽主辦單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簽署之「燃燒的靈魂—梵谷展合約書」(下稱系爭展覽合約書)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被告與聯合報結算後5日內需與原告結清共同帳戶,被告與聯合報結算後共同帳戶餘額若不足2400萬元,由兩造各自取回餘額50%,若共同帳戶餘額超過2400萬元,由兩造各先取回投資金額1200萬元,扣除2400萬元後之餘額,由兩造各分配50%。系爭展覽自98年12月11日起舉行至99年3月28日截止,依據被告所逐日提供與原告之報表觀之,兩造可自聯合報分得之被告製作商品銷貨收入為1935萬9970元,另聯合報給付予被告之聯合報製作商品手續費125萬7388元、非聯合報製作商品手續費1103萬1755元亦應列入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含保證金500萬元),扣除增額投資商品總成本190萬1844元,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含保證金500萬元)應為2974萬0670元,扣除兩造各自取得之保證金500萬元,原告應可分得投資分配款1287萬2878元,詎被告幾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配款1287萬28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否認聯合報製作商品手續費125萬7388元及非聯合報
製作商品手續費1103萬1755元亦應列入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然經比較系爭展覽合約書記載之「茲因甲方(即聯合報)於國立歷史博物館舉辦『燃燒的靈魂-梵谷展』,甲乙(即被告)雙方茲就甲方授權乙方製作紀念商品及委託乙方經營管理展覽現場之紀念商品商店等事宜,簽訂本合約,同意以下條款:」前言與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之「鑒於:雙方就國立歷史博物館梵谷特展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以下簡稱本案)協議如下:」前言,再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被告)與梵谷畫作特展主辦單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已簽訂協議,聯合報授權乙方經營該展覽期間(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28日)之紀念商品專賣店與紀念商品之生產製作,如因乙方授權事宜有發生任何問題,導致侵犯他人權益,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概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之約定可知,本件兩造合作之緣由,即係被告與聯合報簽定系爭展覽合約書,取得聯合報授權製作紀念商品及經營管理展覽現場之紀念商品商店等事宜後,再與原告洽談投資合作前開2項授權,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擔保已確實取得前開2項授權,足證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合作投資標的應係包括系爭展覽之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再由系爭展覽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整,….。」、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
「本案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以下有關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玖佰伍拾萬元僅限用於支付生產紀念商品所需之製作費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相關商品製作成本、種類、數量及預計售價需經由甲乙雙方同意,方可進行之。」、第3條約定:「本案乙方(即被告)投資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玖佰伍拾萬元用於支付乙方之薪資、日常行政開銷、紀念商品授權費、紀念商品設計、文宣、經營紀念商品販售店、違約金、罰款、利息、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等費用,乙方應審慎運用投資金額,若前述費用超出投資餘額,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無需增加投資金額。」、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存入共同帳戶之投資款中需先行提撥伍佰萬元予聯合報,作為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之保證金」可知,原告與被告各自於投資金額中提撥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用以平均分擔被告於與聯合報簽約時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投資之金額均各為1200萬元,並無任何差別,凡此益證本件合作投資之標的確係為國立歷史博物館梵谷特展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蓋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果如被告所稱僅及於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則自無令原告與被告平均負擔非本件合作投資標的之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之保證金,並任令被告將投資金額挹注於與本合作投資無關之事項,而顯然違背商業常情之理,是以關於經營管理紀念商店之手續費,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係為系爭展覽之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故兩造之投資金額相同、但各自運用於前開2項合作投資標的;兩造亦均自投資金額中提撥相同之250萬元予聯合報作為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之保證金,上開兩造所負擔之義務均對稱而均等,何來被告所言由其獨自承擔全部紀念商品銷售之經營管理風險並負擔所有責任之可言?果經營管理紀念商店所收取之經營管理手續費全由被告一人獨自取得,除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外,更與上開協議書明文相悖,蓋原告與被告負擔對等之義務,但權利之分配卻不對等,原告將扣除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保證金後之投資餘額,全部挹注於紀念商品之生產後,自聯合報請求之總銷售金額之50%,既須與被告平均分配,則被告經營管理紀念商店之手續費豈可獨自占有,而無須平均分配予原告,其理不通,尤其此等不公平條件乃屬例外事項,一般必須明文規範,方能杜絕爭議,惟查兩造所簽協議書並未就此特別約定,自不能依被告事後臨訟片面之詞,即作依其解釋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不待言。至被告指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有關「依據與聯合報簽署之契約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之約定,係指兩造僅約定就原告投資製作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被告得向聯合報請領之銷售貨款金額進行結算,與被告自聯合報取得之經營管理手續費完全無關,原告自不得就經營管理手續為任何主張云云,更屬荒謬無稽,蓋由系爭展覽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與聯合報結算之項目有紀念商品之總銷售金額及經營管理紀念商店之手續費,而前開第11條約定之全文文義,並未於「依據與聯合報簽署之契約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項目中,將被告與聯合報結算之項目限於兩造合資製作之商品,被告自不得違反該約定之文義,擅自將被告結算之項目限縮於僅指兩造合資製作之商品,事屬當然。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萬2878元,及自99年6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得請求投資分配款應為879萬8975
元,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雙方合作就原告所投資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總金額為3073萬111元。⒉扣除被告就原告所投資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支付聯合報之授權費用(庫勒穆勒美術館(KMM)授權之庫館圖檔使用費用51萬6851元。
⒊扣除原告所投資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贈品金額120萬474元(3073萬111元-2952萬9637元=120萬474元)。⒋依系爭展覽合約書第7條支應,被告銷售KMM授權圖檔之商品及銷售未使用KMM授權圖檔之商品,聯合報均須從中抽取銷售金額50%之費用,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1450萬6393元。⒌綜上,本件雙方合作就原告所投資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實際銷售收入為1450萬6393元(3073萬111元-51萬6851元-120萬474元-1450萬6393元=1450萬6393元)。⒍上開銷售收入1450萬6393元再加上兩造提撥給聯合報之保證金500萬元及原告第一次增加投資之金額190萬8443元,本件兩造共同應取得之金額為1759萬7950元(1450萬6393元+500萬元-190萬8443元=1759萬7950元)。⒎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1、乙方與聯合報結算後,共同帳戶餘額若不足貳仟肆佰萬元,由甲乙雙方各取回餘額百分之五十。」,即本件兩造共同應取得之金額為1759萬7950元,原告可取回一半之投資金額即879萬8975元(1759萬7950元/2=879萬8975元),其中250萬元保證金原告已經取回,原告只能再取回629萬8975元之投資金額,而此筆629萬8975元之金額,被告早已存入兩造共同帳戶中,本俟兩造結算完畢之後給付予原告,今原告拒絕接受上揭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拒絕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將該筆629萬8975元交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將「聯合報商品手續費」及「非聯合報之商
品手續費」部分列入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並無理由。依系爭展覽合約書第8條第4項:「經營管理紀念商店之手續費支付,甲方(聯合報)每月必須支付乙方(被告)紀念商品經營管理之手續費,分為兩部分收取:1.非甲方製作之商品:
為每月商品銷售總金額之13%....。2.甲方製作之商品:為每月商品銷售總金額之12%....。」約定可知,關於經理管理手續費用之支付乃係被告與聯合報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並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實與原告無涉。又經理管理之手續費屬於被告經營全部品項紀念商品之經營管理利潤,並非原告所投資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收入,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前揭手續費做為原告所投資特定品項紀念商品銷售收入之一部分,亦未約定原告可取得一定之比例,足見經理管理手續費之收入並非系爭投資協議書商品銷售收入之項目,原告自不得將經理管理手續費列為本件原告投資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收入,計算原告可分配之投資款。且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本案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款玖佰伍拾萬元僅限用於支付生產紀念商品所需之製作費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相關商品製作成本、種類、數量及預計售價需經由甲乙雙方同意,方可進行之。」、第3條:「本案乙方(即被告)投資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玖佰伍拾萬元用於支付乙方之薪資、日常行政開銷、紀念商品授權費、紀念商品設計、文宣、經營紀念商品販售店、違約金、罰款、利息、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等費用,乙方應審慎運用投資金額,若前述費用超出投資餘額,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無須增加投資金額。」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投資金額1200萬元僅用於原告所指定特定品項紀念商品銷售之製作費用,及僅單純分得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利潤,無須負擔任何投資風險,亦無須再增加任何投資款項。惟被告則須負擔全部商品銷售之經營管理責任,支付相關費用(包括商品成本、員工薪資、商品設計費用及管銷費用),承擔全部商品銷售之經營管理風險。職是,基於損益同歸法理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被告既須承擔全部商品銷售之經營管理風險,則被告因經營全部商品銷售所收取之經營管理手續費自應由被告獨自取得,而不應列為原告所投資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收入計算。再者,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依據與聯合報簽署之契約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乙方與聯合報結算後五日內需與甲方結清共同帳戶,1.乙方與聯合報結算後,共同帳戶餘額若不足貳仟肆佰萬元,由甲乙雙方各取回餘額百分之五十。2.若共同帳戶餘額超過貳仟肆佰萬元,由甲乙雙方各先取回投資金額壹仟貳佰萬元,扣除貳仟肆佰萬元後之餘額,由甲乙雙方各分配百分之五十,………。」,所謂「依據與聯合報簽署之契約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係指兩造約定合作投資製作系爭特定品項紀念商品銷售金額之結算,須俟被告與聯合報就銷售被告公司及其他寄賣廠商之全部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額(貨款),依被告與聯合報所簽訂之系爭展覽合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結算之方式及日期進行結算之後,得出被告得向聯合報請求被告公司製作及其他寄賣廠商之全部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貨款總金額,兩造再就系爭原告投資製作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之銷售貨款總金額進行結算。換言之,兩造僅約定就原告投資製作之特定品項紀念商品,被告得向聯合報請領之銷售貨款金額進行結算,此與被告自聯合報取得之經營管理手續費用完全無關,原告自不得就經營管理手續費為任何主張。至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展覽合約書作為附件,僅用以證明被告已取得聯合報授權銷售紀念商品之權利及被告與聯合報約定之內容,並非約定兩造投資款之計算,除依原告所投資製作特定品項紀念商品銷售貨款之金額進行結算之外,尚包含經營管理手續費用在內,事理至明。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聯合報簽署系爭展覽合約書,約定聯合報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所舉辦之系爭展覽,聯合報授權被告製作紀念商品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展覽場之紀念商品商店,被告另於98年9月8日與原告就系爭展覽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投資案簽訂系爭展覽合約書,兩造均已依系爭展覽合約書支出約定投資款1200萬元,合計為2400萬元,另支出增額投資商品總成本190萬8443元,又被告經營管理紀念商品商店期間全部商品銷售總額為9533萬7886元,其中聯合報製作紀念商品全部銷售總額為1047萬8228元,聯合報該部分支付予被告之手續費為125萬7388元,非聯合報製作紀念商品全部銷售總額為8485萬9658元,聯合報就該部分支付予被告之手續費為1103萬1755元,聯合報除支付前述經營紀念商品商店之手續費合計總額為1228萬9143元予被告外,另因被告自行製作紀念商品於紀念商品商店銷售,聯合報依雙方約定之拆帳比例,給付被告製作商品之銷貨收入為2614萬9711元,聯合報公司總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843萬8854元等情,系爭展覽結束後,原告僅領回250萬元,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系爭展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及聯合報99年11月24日聯活字第99525號函附相關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兩造各出資1200萬元投資系爭展覽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被告依約應於與聯合報結算後5日內與原告結清共同帳戶,除聯合報給付予被告之製作商品銷貨收入外,被告經營紀念商品商店向聯合報收取之手續費亦應列入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扣除增額投資商品總成本190萬1844元後,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含保證金500萬元)應為2974萬0670元,再扣除兩造各自取得之保證金500萬元,原告應可分得投資分配款1287萬2878元,詎被告幾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配款1287萬28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展覽合約書向聯合報取得經營紀念商品商店之手續費應否列入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配款1287萬287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聯合報簽署系爭展覽合約書,約定聯合報於國立歷
史博物館所舉辦之系爭展覽,聯合報授權被告製作紀念商品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展覽場之紀念商品商店,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前言約定:「鑒於:雙方就國立歷史博物館梵谷特展紀念商品專賣店之經營與授權商品生產之投資案(以下簡稱本案)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再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梵谷畫作特展主辦單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已簽訂協議,聯合報授權乙方經營該展覽期間(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28日)之紀念商品專賣店與紀念商品之生產製作,如因乙方授權事宜有發生任何問題,導致侵犯他人權益,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概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先行與聯合報簽定系爭展覽合約書,取得聯合報授權製作紀念商品及經營管理展覽現場之紀念商品商店等事宜後,再與原告洽談投資合作系爭展覽授權紀念商品之製作及紀念商品商店之經營,因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⒉依系爭展覽合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簽約時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為取得聯合報報授權製作紀念商品委託經營管理展覽場之紀念商品商店,應先支付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因而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案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以下有關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玖佰伍拾萬元僅限用於支付生產紀念商品所需之製作費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相關商品製作成本、種類、數量及預計售價需經由甲乙雙方同意,方可進行之。」、第3條約定:「本案乙方(即被告)投資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玖佰伍拾萬元用於支付乙方之薪資、日常行政開銷、紀念商品授權費、紀念商品設計、文宣、經營紀念商品販售店、違約金、罰款、利息、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等費用,乙方應審慎運用投資金額,若前述費用超出投資餘額,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無需增加投資金額。」、第9條約定:
「甲乙雙方存入共同帳戶之投資款中需先行提撥伍佰萬元予聯合報,作為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條雖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12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950萬元則用於支付生產紀念商品所需之製作費用,被告所投資金額12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提撥予聯合報作為經營賣場之保證金,投資餘額950萬元則用於支付薪資、日常行政開銷、紀念商品授權費、紀念商品設計、文宣、經營紀念商品販售店、違約金、罰款、利息、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等費用,然究其實際約定真意,無非係明確約定兩造投資款項之實際用途並為原告投資金額上限約定,對於兩造合作投資範圍包括系爭展覽授權紀念商品之製作及紀念商品商店之經營在內之事實並無影響,尚不得據此片面解釋原告僅能就被告製作商品銷貨收入部分之收益進行分配,蓋倘認原告所給付投資款項並未用於支付薪資、日常行政開銷、紀念商品授權費、紀念商品設計、文宣、經營紀念商品販售店、違約金、罰款、利息、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等費用,即不得參與分配經營管理紀念商品商店之手續費,則被告所給付投資款項亦未用以支付生產紀念商品所需之製作費用,則被告如何能就被告製作商品銷貨收入之收益要求與原告進行均分?又何以原告需分擔支付經營紀念商品專賣店之保證金25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就被告製作商品銷貨收入進行分配,顯然與兩造合資參與系爭展覽合約書之紀念商品製作及紀念商品商店管理經營之締約目的有違,且不符公平、誠信原則,要難採信。至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有關「依據與聯合報簽署之契約所載內容與日期結算」之約定,並未將結算項目限定於被告製作紀念商品,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就經營紀念商品商店所得手續費部分參與分配,亦無理由。
㈡承上,本件兩造得參與分配之投資收益,包括被告製作商品
銷貨收入及經營紀念商品商店手續費在內,而聯合報製作紀念商品全部銷售總額為1047萬8228元,聯合報就該部分支付予被告之手續費為125萬7388元,非聯合報製作紀念商品全部銷售總額為8485萬9658元,聯合報就該部分支付予被告之手續費為1103萬1755元,聯合報除支付前述經營紀念商品商店之手續費合計總額為1228萬9143元予被告外,另因被告自行製作紀念商品於紀念商品商店銷售,聯合報依雙方約定之拆帳比例,給付被告製作商品之銷貨收入為2614萬9711元,聯合報公司總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843萬88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增額投資商品總成本190萬
1844元,本件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含保證金500萬元)應為3653萬0411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是扣除被告已給付250萬元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配款1576萬5206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2878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揭請求,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287萬2878元,及自99年6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㈠兩造得參與分配投資收益(含保證金500萬元):3653萬0411元。││包含⒈被告製作商品銷貨收入2614萬9711元。││⒉聯合報製作商品手續費125萬7388元。││⒊非聯合報製作商品手續費1103萬1755元。││2614萬9711+125萬7388+1103萬1755=3843萬8854。││扣除增額投資商品總成本190萬1844元,所得投資收益為:3653萬0411元。││3843萬00000000萬1844=3653萬0411。││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1826萬5206元。││3653萬0411×50%=1826萬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扣除被告已給付250萬元,原告得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1576萬5206元。││1826萬00000000萬=1576萬5206。││(附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2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