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外交部核發之護照,應供本人於出、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合理使用,竟於民國91年6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人蛇集團成年成員,並接續於91年6月18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謊報該護照於同年月16日在台南市花園夜市遭竊,嗣由該成員所屬人蛇集團份子「 小王 」等人,於不詳時間(91年6月以後),在台灣地區某處,將 郭詠珊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
1號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照片換貼在前揭護照上變造之,並由郭詠珊於95年3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向中華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取得CI008號班機登機證而冒名行使,郭詠珊取得CI008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甲○○上揭護照及CI008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 林政廷 ,由林政廷(另據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轉交予 古朝鋒 (另據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由古朝鋒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新東陽商店對面廁所內將轉交予「小王」,由「小王」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供其登機檢查轉赴美國洛杉磯之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詠珊、林政廷、古朝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中華航空公司訂位及報到紀錄、登機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第2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冒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危及國家安全,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及謊報遺失冒名使用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且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