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53號「聖恩宮」,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踰越左面貴賓室之窗戶,進入貴賓室內,徒手竊取大正琴3支(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其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逃逸,將大正琴藏放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住處1樓。嗣「聖恩宮」內服務人員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徵得乙○○同意搜索上揭住處,扣得大正琴2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52-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聖恩宮副主任委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2張、查獲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0、12-14、16-21頁、本院卷第19-
24、41-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