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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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可預見自稱「「 戴丞志 」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電話門號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自稱「戴丞志」之男子,供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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