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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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聲字第9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3月13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上午11時02分許,在國道5號側車道北向跨宜蘭河橋前100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規定,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第5組警員以「限速60公里,經測試時速100公里、超速40公里」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8月29日以大宗掛號寄送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並於97年9月2日寄存於蘆竹郵局,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3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雖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然其於96年3月19日即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並於97年5月13日變更通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是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此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不應由伊自行承擔,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甚詳。
四、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另以:從未收受罰單,原處分加倍裁處罰鍰,有所不當等語置辯,本院經查: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雖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然其於96年3月19日即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並於97年5月13日變更通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該所98年4月3日竹監桃字第0980009296號函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98年7月27日竹監桃字第0980019694號函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1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既已依前揭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及變更「通訊地址」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先以郵局掛號送達車主戶籍地,後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即難謂為送達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上開寄存送達難認合法,故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對違規車輛所有人進行裁罰,即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24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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