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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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請人 龔明賢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龔明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其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 官梁竫 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6)及
同段3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