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益昌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外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