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新北市○○區市鎮路」、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別更正為「新北市○○區○市鎮路」、「扣得郭銘堅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郭銘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