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施月娥 被告 施月英
施月香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施阿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阿守(下稱施阿守)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施阿守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施月娥及被告施月英、施月香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施阿守所遺之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因被告施月香先前占用兩造父母所遺之土地,並欺騙原告及被告施月英蓋章,由其取得兩造父母所遺之土地,故本件施阿守所遺之遺產,其中面積較大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施月英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面積較小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分歸被告施月香單獨取得,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施阿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施月英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施阿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施月香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月英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由伊與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被告施月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因被告施月香之前已拿過兩筆土地,父母的遺產也是被告施月香拿比較多,如此分割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施月香部分:
施阿守所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性質上並無不適原物分割之情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故主張本件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被告施月香占用土地之事,與本件施阿守之遺產無關,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應繼分比例顯不相等,不同意該分割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阿守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施阿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仁戶字第1060000476號函檢附之施阿守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6年5月9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61701565號函檢附之施阿守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施阿守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施阿守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施阿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公平。至原告及被告施月英雖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歸其等2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月香取得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為89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面積則僅有6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兩者面積差異懸殊,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施月英分得之土地價值為94萬800元(計算式為:8960平方公尺×210元÷2=94萬800元);被告施月香分得之土地價值則僅有13萬6000元(680平方公尺×200元=13萬6000元),顯與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並不相當,明顯損及被告施月香之利益,被告施月香亦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自非適當公平。至被告施月香先前是否占用兩造父母之遺產或已分得較多財產,未見原告及被告施月香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件施阿守之遺產分割無關,原告及被告施月英倘認受有損失,應循其他訴訟方式救濟,無法據此即認定其等主張之前開分割方式為公平。從而,被繼承人施阿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號│全部│8960│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2│南投縣○○鄉○○段○○○○號│全部│680│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施月娥│1/3│├──┼────┼─────┤│2│施月英│1/3│├──┼────┼─────┤│3│施月香│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