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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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 相對人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停業,其負責人 步福義 並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步雲 已於93年8月26日離境,另一繼承人 王翠雲 無在台並無設籍資料,復無海外居留地址,無法送達稅捐文書,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停業,其負責人步福義並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步雲已於93年8月26日離境,另一繼承人王翠雲無在台並無設籍資料,復無海外居留地址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步福義及步雲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停業登記申請書為證,足認屬實。
三、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同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或資產極少,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僅餘2011年度之福特六和廠牌車輛1部,已達車輛用年限,其資產價值甚少,難認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且本院前已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清算人之人選,該公會函復稱並無會員願擔任本件清算人等語,益足證本件並無清算之價值。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並通知曾為相對人申辦停業登記之 許惠琴 到庭陳述,亦未能陳報指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交易價值之財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核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