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陳莊弘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於98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路聖堂網咖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緝獲,陳莊弘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該署法警實施搜身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莊弘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
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0、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