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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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杜西銓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猷憲 (原名 林世明 )人被告 李裔 綝(原名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其餘貳佰捌拾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則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
㈠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公司)、 林猶憲 (原名林世明)、 李裔綝 (原名李宜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名農公司、林猶憲、李裔綝應連帶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6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猶憲應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農公司、李裔綝應連帶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名農公司、林猶憲、李裔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猶憲及李裔綝二人共同經營肥料,設立名農公司,105年12月1日因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向原告借款1,413,600元及2,803,200元,共計4,216,800元,約定借款1,413,600元部分於106年2月10日清償、2,803,200元借款部分於106年2月20日清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名農公司所簽發並由林猷憲、李裔綝共同簽名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匯款予林猶憲即其所指定之名農公司帳戶內,並約定於支票屆期時清償,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向林猶憲、李裔綝請求給付,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林猶憲應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農公司、李裔綝應連帶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願供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部分:
(一)被告名農公司及林猶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名農公司及林猶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突然於105年11月間辭任職務,先前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均由李裔綝負責。105年12月間在公司遭遇重大困難後,在不得已之狀況下,由林猶憲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因公司資金一時難以因應,105年12月26日當天尚缺200萬元資金,無法及時調度、補足,致引發一連串跳票。被告林猶憲並未就系爭支票為保證,本件純係名農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林猶憲個人無關。由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突然辭其職務,致公司出現資金調度失當,致債權人遭受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裔綝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名農公司、林猶憲及李裔綝簽共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共同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2張支票被告名農公司、林猶憲及李裔綝共同簽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將來到期即106年2月10日即2月20日之借款,則系爭支票係屬遠期支票,係發票人於簽發時,將發票日填載較實際簽發日期105年12月1日之後的日期,並非即期支票。而被告名農公司係於105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5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4510050號函准予登記,是在105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分別為名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105年12月15日之後,被告林猶憲始為名農公司董事長。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係在105年12月1日原告匯款之前,當時名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裔綝(李宜蓁)、監察人為林猶憲(林世明),而依被告名農公司與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之約定方式,被告名農公司簽發之支票,必須在發票人處蓋名農公司章,並由董事長簽章及監察人蓋章。系爭2張支票於105年12月1日前簽發時,被告李裔綝、林猶憲分別為名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故簽發時被告李裔綝在名農公司印文左邊簽名並蓋章於右上角,被告林猶憲則蓋章於公司印文旁,即係被告名農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之約定方式,即分別以被告名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身分共同代表名農公司簽發名農公司之支票,被告李裔綝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原告所提匯款單,其中1,413,600元係匯予林世明即林猶憲,顯與被告李裔綝及名農公司無關,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李裔綝及名農公司有共同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之證據。而系爭支票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300萬元,亦與原告所稱之借款1,413,600元及2,803,200元之數目不符,況依系爭支票簽發方式,係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分別以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身分共同代表名農公司所簽發,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是不能以該2張支票作為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個人有與名農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名農公司所簽發,公司章左邊並由被告李裔綝簽名,右邊則由李裔綝及林猶憲蓋章。
(二)被告名農公司係於105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5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4510050號函准予登記。於105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分別為名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413,600元及2,803,200元之借款,是否為被告林猶憲個人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猶憲給付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李裔綝簽名蓋章於名農公司公司章旁,是否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是否應與名農公司負票據連帶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名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猶憲、李裔綝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猶憲及李裔綝所否認,被告林猶憲辯稱:系爭借款係因名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與原告間所生之借貸關係,其個人與原告間無私人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李裔綝則辯稱:其有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但其當時為名農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猶憲為監察人,依名農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之約定方式,即分別以被告名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身分共同代表名農公司簽發名農公司之支票,被告李裔綝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猶憲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1,413,600元及2,803,200元,詎被告林猶憲屆清償期均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不理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然為被告林猶憲所否認,辯稱該借款係被告名農公司向原告所借,伊與原告間並無私人之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要旨可按。
2.本件原告所提之安泰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其中1紙固匯款予被告林猶憲,然匯款原因甚多,有出於他人指示而匯入或由於贈與、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給付報酬或借貸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無從僅以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即認原告與被告林猶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告主張係在借貸之時所交付,則簽發系爭支票應係在105年12月1日前或同日,而依被告名農公司係於
105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5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4510050號函准予登記,而在105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分別為名農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業據被告林猶憲、李裔綝於書狀陳述一致,並有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名農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草屯分行約定名農公司支票帳戶之發票方式,係由公司蓋章外並由董事長簽名蓋章及監察人蓋章一節,並經被告李裔綝具狀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參諸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方式及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卷內支票之發票方式,堪信被告李裔綝此部分所述為真。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如前所述係在105年12月1日之前或同時,而被告林猶憲當時為名農公司監察人,依上開發票方式而蓋章於系爭2紙支票上,亦不足認定系爭1,413,600元及2,803,200元之借款,為被告林猶憲個人向原告所借。
3.基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猶憲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413,600元及2,803,200元之借款,係被告林猶憲個人向原告所借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猶憲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裔綝簽名蓋章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上,應與被告名農公司負票據連帶責任,應與名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216,800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李裔綝所否認,辯稱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其為名農公司董事長,係代理名農公司而簽發支票,其個人並無須付票據責任等語。經查:
1.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按。
2.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其發票日係分別為106年2月10日及2月20日,然系爭1,413,600元及2,803,200元之借款,其借貸日期係在105年12月1日,而系爭2紙支票則係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是系爭2紙支票係在105年12月1日以前或同日所簽發,已如前述所認定。又被告名農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草屯分行約定名農公司支票帳戶之發票方式,係由公司蓋章外並由董事長簽名蓋章及監察人蓋章一節,並經被告李裔綝具狀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參諸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方式及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卷內支票之發票方式,堪信被告李裔綝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如前述。而於105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李裔綝及林猶憲分別為名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名農公司係於105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5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4510050號函准予登記,亦有原告所提名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是被告李裔綝在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既為被告名農公司董事長,依名農公司與上開銀行約定名農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名農公司之支票發票方式,而以名農公司代表人身分代理名農公司簽名蓋章於系爭2紙支票上,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係為被告名農公司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李裔綝並非共同發票人,自應由被告名農公司負票據責任,被告李裔綝不必負發票人之責。
3.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農生技公司簽發由董事長即被告李裔綝、監察人林猶憲二人共同簽名蓋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由被告林猶憲交付向原告,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所述,被告李裔綝、林猶憲係為名農公司而為上開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名農公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就上開借款金額4,216,8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4.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名農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於4,216,800元之金額,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猶憲應給付4,216,800元及上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名農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於4,216,800元之金額,及其中1,413,6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其中2,803,2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即││││││幣)││利息起算││││││││日│├──┼────┼────┼─────┼─────┼─────┼────┤│1│台中商業│000000-0│TNA0000000│1,500,000│106年2月10│105年2月│││銀行草屯│││元│日│10日│││分行││││││├──┼────┼────┼─────┼─────┼─────┼────┤│2│合作金庫│11392-9│KU0000000│3,000,000│106年2月20│105年2月│││銀行草屯│││元│日│20日│││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