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黃正任
       黃俊挺
       黃秀琴
       黃金鴦
       黃阿蕊
       黃憶盈
       黃柏豪
       黃左振
       黃憶欣
       周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正任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消費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71,462元,屢經催討,皆置
之不理。被告黃正任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登科 留有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土
地),詎料,被告黃正任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
餘被告合意由被告黃秀琴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黃正任則全然
放棄,被告黃正任行為等同將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黃秀琴,嗣被告黃秀琴於民國106年1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俊挺。因被告黃正任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黃正任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
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為繼承人
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
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黃正任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而被告黃秀琴將系爭土地再轉贈與被告黃俊
挺,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命轉得人即被告黃
俊挺回復原狀,將受贈自被告黃秀琴之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
黃秀琴所有。被告黃正任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顯已陷入
財務困難,竟於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
秀琴,嗣被告黃秀琴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俊挺,致原告
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黃正任、黃秀琴、黃金鴦、黃阿蕊、黃憶盈
、黃柏豪、黃左振、黃憶欣、 周黄金隨 就被繼承人黃登科所
遺之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被告黃秀琴就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12月30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秀琴應將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③被告黃
秀琴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④被告黃俊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8日之贈與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
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
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
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
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
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
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
允當。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登科於10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正任、黃秀琴、黃金鴦、黃阿蕊、黃憶盈、黃柏豪、黃左
振、黃憶欣、周黄金隨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割
協議由被告黃秀琴取得,並於103年4月2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及被繼承人黃登科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確認無訛。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
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係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
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
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
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
。何況,被告黃金鴦、黃阿蕊、黃憶盈、黃柏豪、黃左振、
黃憶欣、周黄金隨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渠等 放棄繼承所
得系爭土地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黃正任之債權無關,亦非
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又被繼承人黃登科與被告黃秀琴為夫妻,黃登科於88年10月
31日過世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登科,有黃登科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黃秀琴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復審酌無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土地為黃登科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
段規定,推定為黃登科之婚後財產。另被告黃正任積欠原告
現金卡債務371,462元迄今均未清償,且於106、107年度所
得分別為6,079元、4,516元,名下有土地1筆,有原告提出
民事起訴狀、被告黃正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黃正任雖有所得及1筆土地仍無
從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是被告黃正任債務沉重,自顧不暇,
對母親即被告黃秀琴無盡扶養責任之資力。而被告黃秀琴係
被繼承人黃登科之配偶,被繼承人黃登科之繼承人除被告黃
秀琴之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黃登科之子女,該等子女
對被告黃秀琴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
考量系爭土地乃被告黃秀琴與黃登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
產,於黃登科過世後被告黃秀琴就與黃登科間夫妻財產制關
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黃秀琴受分配,除清算、
分配被告黃秀琴與黃登科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
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黃登科遺留之
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秀琴所有,然被告黃秀琴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黃正任之無償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㈣又被告黃正任處分系爭土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當無由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挺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①被告黃正任、黃秀琴、黃金鴦、黃阿蕊、黃憶盈、黃柏豪
、黃左振、黃憶欣、周黄金隨就被繼承人黃登科所遺之系爭
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
告黃秀琴就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秀琴應將於105年12月30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③被告黃秀琴就系
爭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④
被告黃俊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8日之贈與登記,應予塗
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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