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瑞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與被害人 鄭羽希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園藝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張益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瑞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前,不慎與鄭羽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於同年7月26日0時10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見聞證人鄭羽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