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周雲龍 (兼 周丕烈 之承受訴訟人)
周雲花 (兼周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周雲鳳 (兼周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周雲虎 (兼周丕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王耀敏 (即 王清輝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林逸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原告辛○○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壬○○、己○○、辛○○、庚○○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壬○○、己○○、辛○○、庚○○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壬○○、原告壬○○、己○○、辛○○、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己○○、辛○○、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後(見交附民卷第1頁)
,原告戊○○於107年2月8日死亡,原告壬○○、己○○、辛○○、庚○○為戊○○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情事,而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7年8月13日函、民事陳報㈡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2頁、第36頁、第1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其亦於107年9月21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除繼承人丁○○外,其餘繼承人癸○○、丙○○、甲○○均拋棄繼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9日少家法院通知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61頁、第103頁、第104頁),又繼承人丁○○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175萬1352元、原告己○○、辛○○、庚○○各150萬元,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壬○○175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己○○、辛○○、庚○○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壬○○、己○○、辛○○、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壬○○、己○○、辛○○、庚○○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擔(見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見院卷第123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近視300至400度,其卻未配戴眼鏡,而於105年6月28日上午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 周林仙寶 步行於鼓山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乙○○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或暫停禮讓行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猛烈撞擊周林仙寶,周林仙寶因此倒地(其使用之助行器因此順勢往右前方位移而倒於行人穿越道旁;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克、臉部撕裂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乙○○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周林仙寶之子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周林仙寶之醫藥費1,352元、喪葬費25萬元,另戊○○為周林仙寶之配偶,壬○○、己○○、辛○○、庚○○為周林仙寶之子女,均因周林仙寶亡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原告壬○○、己○○、辛○○、庚○○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死亡,則戊○○對被告之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即壬○○、己○○、辛○○、庚○○繼承而公同共有,渠等已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壬○○175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己○○、辛○○、庚○○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壬○○、己○○、辛○○、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壬○○、己○○、辛○○、庚○○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乙○○已高齡80歲,且本件案發時間正值凌晨時分,乙○○
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應非過快亦未超速行駛,因而否認當時車速逾時速50公里,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不得歸咎於乙○○。
又本件周林仙寶使用之助行器最終位置係在鼓山三路北向車道之停止線上,系爭肇事機車之刮地痕距行人穿越道標線南側邊緣為1.2公尺,此僅足以證明周林仙寶當時遭撞擊之所在位置附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周林仙寶當時起步穿越鼓山三路之位置,係於鼓山三路
185巷口之北側並非南側,該巷口北側處前雖設置行人穿越道,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行人穿越道標線業已刨除而改設於該向口南側處,即難認周林仙寶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周林仙寶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繼受周林仙寶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審酌乙○○與周林仙寶間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範圍。
㈡原告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損害賠償範圍內扣除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自應由法院衡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㈠乙○○於105年6月28日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周林仙寶持助行器沿鼓山三路西側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路與鼓山三路185巷之巷口北側處,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由鼓山三路西側路邊往東穿越該路,乙○○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周林仙寶,乙○○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周林仙寶則當場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克、臉部撕裂傷(2×1×0.5公分)、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乙○○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㈢戊○○為死者周林仙寶之配偶,原告壬○○、己○○、辛○
○、庚○○為周林仙寶之子女,有戊○○、原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㈣戊○○於107年2月8日死亡,原告壬○○、己○○、辛○○、庚○○為其繼承人。
㈤乙○○於107年9月21日死亡,其子女為癸○○、丙○○、甲
○○、丁○○,其中癸○○、丙○○、甲○○均聲請拋棄繼承,丁○○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乙○○之戶籍謄本(除戶)、被告及癸○○等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附卷可查(見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㈥壬○○、己○○、辛○○、庚○○及戊○○(107年2月8日
死亡)均已於105年10月6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253元、40萬254元、40萬253元、40萬254元、40萬254元,合計200萬1268元,有原告各人之金融帳號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應(見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
㈦壬○○因系爭事故支出周林仙寶之醫療費用1,352元,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
㈧壬○○請求喪葬費部分僅請求25萬元(見108年4月24日言辯筆錄,原告表示僅請求此部分款項)。
四、兩造爭點㈠乙○○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周林仙寶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關於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乙○○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並無超速之情事,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地點之限速為40公里,且該地點為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而乙○○於系爭刑案陳述:我的車速為50-60公里,我是在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肇事機車倒地,且機車車墊因撞擊而開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散落一地(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而觀之周林仙寶遭撞擊後之傷勢,周林仙寶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而留有傷口,且該傷口有凸起,(見警卷第33頁相驗照片編號3、本院刑卷第119頁正反面照片、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頁下方照片、第122頁反面上方照片),且證人即法醫 張禎容 於系爭刑案亦證述:周林仙寶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因為斷面是往前凸出來,表示力量是從後面來的,而周林仙寶左小腿不止有斷,左小腿後側外側亦有表皮損傷,這是表示有一個東西接觸到周林仙寶,周林仙寶才會摔,而且斷裂面是往前之方向,周林仙寶右側外傷位置分布多處,都是身體骨頭突出位置,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刑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復依本院再次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影像內容,乙○○係保持相同速度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未見其依系爭事故地點設置之閃光號誌減速並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見院卷第128頁照片、第129頁上方照片),基上,依人體骨骼之堅硬,若非強烈外力撞擊何以周林仙寶會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況乙○○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且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未依閃光號誌減速,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乙○○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超速而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㈡周林仙寶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認定周林仙寶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周林仙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而交叉比對周林仙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走方向、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到畫面視角方向照片、系爭機車倒地及助行器位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第127頁、本院刑卷第65頁至第69頁、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頁),可知周林仙寶係鼓山三路路旁北往南方向行走,其有通過鼓山三路185巷巷口(見院卷第127頁、本院刑卷第65頁上方照片,下方照片顯示周林仙寶已通過鼓山三路185巷外之電箱、電線桿),再系爭機車撞擊周林仙寶後,其刮地痕起點係在鼓山三路南側行人穿越道再往南快車道內,長達8.7公尺,且機車迴轉右側倒地(見警卷第10頁、第23頁右上角照片),而周林仙寶使用之助行器則位在鼓山三路對向車道南側行人穿越道旁之機車停止線上(見警卷第23頁右上方照片、第27頁下方左右照片),再參以周林仙寶係左側小腿遭撞擊,撞擊力道顯然來自左後方,基此,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既在鼓山三路南側行人穿越道往南位置即在鼓山三路快車道內,助行器則在對向車道機車停止線上,堪認周林仙寶遭撞擊時,其應係行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否則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地點即系爭機車倒地後開始滑行之起點何以會在鼓山三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邊,自難認周林仙寶有何違反前引規定之情,再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周林仙寶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4頁),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文。
2.查本院認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害賠償責任,茲就壬○○請求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⑵醫療費用1,352元
周林仙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診療,壬○○因而支出周林仙寶之醫療費用1,352元,有該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是以壬○○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喪葬費25萬元
壬○○主張其僅請求其因周林仙寶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5萬元,並有天翎禮儀公司辦理喪葬費用明細表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壬○○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戊○○、壬○○、己○○、辛○○、庚○○分別為周林仙寶配偶、子女,渠等因喪失至親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戊○○小學畢業、軍人上士退伍,壬○○: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中校12級退
伍、領有退休俸並擔任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名下有不動產,己○○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領有勞保年金,名下有不動產,辛○○大學畢業、任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會、稽核小組的專員及有股利收入,庚○○為博士畢業、任職東南科技大學副教授,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擔任教職,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2頁、第57頁證物袋、外放卷第24頁至第29頁),復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造成周林仙寶死亡對原告家庭之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壬○○、己○○、辛○○、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就戊○○請求部分則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均應予酌減。
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壬○○105萬1352元
(計算式:1352+250000+800000=0000000)、己○○、辛○○、庚○○各80萬元,戊○○120萬元且為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壬○○、己○○、辛○○、庚○○及戊○○(107年2月8日死亡)均已於105年10月6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0253元、40萬0254元、40萬0253元、40萬0254元、40萬0254元,合計200萬1268元,有原告各人之金融帳號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應(見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壬○○65萬1099元(0000000-000000=651099)、己○○39萬9746元(000000-000000=399746)、辛○○39萬9747元(000000-000000=399747)、庚○○39萬9746元(000000-000000=399746)、戊○○79萬9746元(0000000-000000=799746)由壬○○、己○○、辛○○、庚○○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壬○○65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收受書狀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己○○39萬9746元、辛○○39萬9747元、庚○○39萬9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壬○○、己○○、辛○○、庚○○79萬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經本院判決㈠原告壬○○、㈢原告壬○○、己○○、辛○○、庚○○就戊○○請求部分為公同共有,渠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㈡原告己○○、辛○○、庚○○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上開敗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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