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淑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徐淑萍後,其於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淑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淑萍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亦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美沙冬)服藥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非無戒絕毒品之意念,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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