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霞
王英蓉史金城吳鳳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碧霞、王英蓉、史金城、吳鳳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碧霞、王英蓉、史金城、吳鳳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因「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並無諭知共同正犯之必要,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均尚可,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在公開場所公然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是因聊天後、一時興起才起意賭博,所得之利益非鉅,惡性尚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新臺幣(下同)8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所查扣之賭資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58至60頁參見),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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