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文博 住台北市○○區○○街○○巷代理人 李勇三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籐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債務人雖表示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該公司則函復本院,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僅有新台幣(下同)1,772元,顯無清算價值,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089號函在卷可佐。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可證本案並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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